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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業法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發電業、輸配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發生各類災害、緊急事故或有前條所
定情形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應通報事項、時限、方式及程序之標準
通報各級主管機關。
自用發電設備之裝置、供電、設置、防護、通報、與電信線路共架及置主
任技術員,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
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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