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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業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25 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規定設置電業設備。輸配電業應建立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記載電力網線路名稱、電壓、分布位置、使用狀況等相關資料,並適時更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輸配電業提供電力網相關資料,並命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第一項電業設備之範圍、項目、配置、安全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7 條
主管機關對於電業設備及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安全保護設施,得隨時查驗;其不合規定者,應限期修理或改換;如有發生危險之虞時,並得命其停止其工作及使用。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前項查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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