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49213219人
法規名稱: 電業法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內,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
工作許可證,開始施工,並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
前項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延展
者,不在此限。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備齊相關說明文件,報經事
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或換
發電業執照。
前項申請,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並取得核發或換發之電業執
照後,始得營業。
特定電力供應業以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設備之方式進行電力供應者,應於
設置前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同意備案,並於完成設置後申請核發電業執照
。
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應填具申請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電業執
照後,始得營業。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以執行需量反應
措施、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電力供應方式參與電力交易平台者,應於修正
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取得電業執照;屆期未取得者,不得營業。
發電業經核發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者,非經電業管制機關核
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
前項變更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為確保供電穩定及安全,發電業及售電業銷售電能予其用戶時,應就其電
能銷售量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並向電業管制機關申報。但一定裝置容
量以下之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受此限。該容量除得依本法規定自設外,並
得向其他發電業、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或需量反應提供者購買。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一項備用供電容量之內容、計算公式、基準與範圍、申報程序與期間、
審查、稽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再生能源發電業之
組織方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式設立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應設置獨立董事。獨
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前項之一定規模與獨立董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
制機關定之。
輸配電業應建立依經營類別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得交叉補貼。
輸配電業兼營電業或其他事業,應以不影響其業務經營及不妨害公平競爭
,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為限。
輸配電業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
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