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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業法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輸配電業對於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其電力網互聯時,不得
拒絕;再生能源發電業應優先併網。但要求互聯之電業設備或自用發電設
備不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
一條、第七十一條準用上開規定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不得停業或歇業。
發電業、再生能源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之停業或歇業,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於停業前,應檢具停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停業期間不
    得超過一年。
二、於歇業前,應檢具歇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並於歇業之
    日起算十五日內,將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屆期未報繳者
    ,電業管制機關得逕行註銷。
電業間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併購者,應由擬併購之電業共同檢具併購計
畫書,載明併購後之營業項目、資產、負債及其資本額,向電業管制機關
申請核發同意文件。
電業管制機關審議一定規模以上併購案,應會同公平交易委員會,審核電
業間之併購,並適用行政程序法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並得依職權
辦理行政調查與專業鑑定事宜。
前項所稱一定規模,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為確保供電穩定及安全,發電業及售電業銷售電能予其用戶時,應就其電
能銷售量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並向電業管制機關申報。但一定裝置容
量以下之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受此限。該容量除得依本法規定自設外,並
得向其他發電業、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或需量反應提供者購買。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一項備用供電容量之內容、計算公式、基準與範圍、申報程序與期間、
審查、稽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公用售電業銷售電能予其用戶時,其銷售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應符合電力
排碳係數基準,並向電業管制機關申報。
前項電力排碳係數基準,由電業管制機關依國家能源及減碳政策訂定,並
定期公告。
第一項電力排碳係數之計算方式、申報程序與期間、審查、稽核、管理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發電業所生產之電能,僅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售予輸配電業作為輔助服
務之用。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受此限。
再生能源發電業設置電源線聯結電力網者,得透過電力網轉供電能予用戶
。
再生能源發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設置電源線聯結用戶並直接供
電予該用戶。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業申請直接供電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及審查原則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前三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公布之日
起一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但經電業管制機關審酌電力調
度相關作業後,得報由行政院延後定其施行日期,延後以二次為限,第一
次以一年為限;第二次以六個月為限。
輸配電業應規劃、興建與維護全國之電力網。
輸配電業對於用戶申請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其所在處所之線路,不得拒絕
。但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輸配電業應依公平、公開原則提供電力網予發電業或售電業使用,以轉供
電能並收取費用,不得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但有正當理由,並
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輸配電業所設置之線路,除偏遠地區家戶用電外,得對用戶酌收費
用。
公用售電業對於用戶申請供電,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
不得拒絕。
為落實節能減碳政策,售電業應每年訂定鼓勵及協助用戶節約用電計畫,
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電業管制機關應就售電業訂定之計畫,公布年度節
約用電及減碳成果,以符合國家節能減碳目標。
公用售電業應全日供電。但因情況特殊,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限制
供電時間。
政府機關為防禦災害要求緊急供電時,發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應優
先供電,輸配電業應優先提供調度;其用電費用,由該機關負擔。
發電業於年度分派盈餘時,按其不含再生能源發電部分之全年純益超過實
收資本總額,應優先依下列規定提撥相當數額,作為加強機組運轉維護與
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及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一、該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未超過百分之二十五時,應
    提撥超過部分之半數數額。
二、該全年純益達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時,應提撥超過部分之
    全數數額。
前項數額,其半數作為加強機組運轉維護、投資降低污染排放設備,其餘
半數為投資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第一項全年純益占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以下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三
十一條檢驗維護結果,要求其進行設備改善。
發電業生產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優於電業管制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
定基準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加強機組運轉維護、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與投資再生能源發展
等經費之認定、運用、管理及監督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為確保電力系統之供電安全及穩定,輸配電業應依調度需求及發電業、自
用發電設備之申請,提供必要之輔助服務。
輸配電業因提供前項輔助服務,得收取費用。
前項輔助服務之費用,得依電力排碳係數訂定,並經電價費率審議會審議
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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