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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業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15 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內,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開始施工,並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前項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備齊相關說明文件,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電業執照。前項申請,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並取得核發或換發之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售電業應填具申請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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