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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業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設置;或違反第二項所定規 則中有關自用發電設備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二、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電能。三、違反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設置用戶用電設備。四、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 行防護。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者,其裝置容量為二千瓩以上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罰;裝置容量未滿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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