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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業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30 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規定於電業設備裝置安全保護設施。前項安全保護設施之裝置處所、方法、維修、安全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8 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一、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建立或更新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拒 絕補充說明或接受檢查。二、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修理或改換不合規定之電業 設備或安全保護設施。三、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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