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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業法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業設備之範圍、項目、配置
    及安全事項之規定設置電業設備。
二、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
三、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置備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
四、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五、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其檢
    驗及維護結果。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線路設置、間隔距離、施工安
    全之規定。
七、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核定之電價或收費費率收取費用。
八、未依第五十八條規定置主任技術員。
九、未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電力開發協助金。
電業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電價或各種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驗、對未經檢驗合格用戶接電、未定期
    檢驗、未記載定期檢驗結果及未通知不合規定用戶限期改善。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
    或接受查核。
三、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
四、未依第四十三條規定期限申報或通知。
五、未依第五十五條規定報請核准或補行報告。
六、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查明應檢附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
    即允許接電。
七、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理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審
    查核定時,未查明應檢附之電機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即擅自審
    查核定或接電。
八、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方式及範圍使
    用電力開發協助金,或規避、妨礙、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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