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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業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同業公會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業者加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用電場所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未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者,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及會同電業停止供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一、不符第五十九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資格者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二、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七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器承裝業與用電設備檢驗 維護業管理之規定。三、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 以上用電場所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或未定 期申報檢驗紀錄;或違反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力設備與用電場所 之記錄方式、管理或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管理、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 定。四、專任電氣技術人員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有前項第三款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會同電業對該負責人未辦理登記或未定期申報檢驗紀錄之用電場所停止供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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