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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業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一、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驗、對未經檢驗合格用戶接電、未定期 檢驗、未記載定期檢驗結果及未通知不合規定用戶限期改善。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 或接受查核。三、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四、未依第四十三條規定期限申報或通知。五、未依第五十五條規定報請核准或補行報告。六、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查明應檢附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 即允許接電。七、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理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審 查核定時,未查明應檢附之電機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即擅自審 查核定或接電。八、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方式及範圍使 用電力開發協助金,或規避、妨礙、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查核。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設置;或違反第二項所定規 則中有關自用發電設備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二、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電能。三、違反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設置用戶用電設備。四、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 行防護。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者,其裝置容量為二千瓩以上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罰;裝置容量未滿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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