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49204621人
法規名稱: 電業法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必要之輔助服務。
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拒絕電力網互聯之要求。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停業或歇業,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未經核准擅自停業或歇業。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同意而進行併購。
五、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
六、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符合公告之電力排碳係數基準。
七、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電源線直接供電予用戶
    。
八、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規劃、興建或維護全國之電力網。
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用戶之線路。
十、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或未經許
    可而拒絕將電力網提供電業使用。
十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用戶之供電請求。
十二、未依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時間供電。
十三、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拒絕政府機關要求緊急供電。
十四、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提撥相當數額,作為加強機組運轉
      維護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及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有前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之一經電業管制機關處罰,且依前
項規定按次處罰達二次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撤換負責
人或廢止其電業執照。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設置獨立董事。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或進行交叉補
    貼、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而兼營電業或其他事業;或違反第三項所定
    準則中有關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或會計監督
    及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工作許可證而施工。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
    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且施工。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備用供電容量之申報程序及期
    間、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