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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 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 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 生之能源。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四、海洋能:指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鹽差能等能源。五、風力發電:指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六、離岸風力發電: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 式。七、小水力發電:指利用水道、圳路、管渠或其他水力用水以外用途之水 利建造物之原有水量及落差,以直接設置或另設旁通水路設置之方式 ,轉換非抽蓄式水力為電能,且裝置容量未達二萬瓩之發電方式。八、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 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或其他以再生能源為能 量來源所產生之氫氣,供做為能源用途者。九、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 能之裝置。十、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 使用者。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 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四項所 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十二、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 平均成本。十三、再生能源憑證:指核發單位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及發電量查 證後所核發之憑證。十四、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 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前項第六款離岸風力發電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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