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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第 148 條
(連帶認繳義務)未認足之第一次發行股份,及已認而未繳股款者,應由發起人連帶認繳;其已認而經撤回者亦同。
第 155 條
(發起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發起人對於公司設立事項,如有怠忽其任務致公司受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發起人對於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負債務,在登記後亦負連帶責任。
第 193 條
(董事之責任)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第 224 條
(監察人責任)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
第 34 條
(經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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