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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檢查人之選任與調查)法院除為前條徵詢外,並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就左列事項於選任後三十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一、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資產估價。二、依公司業務、財務、資產及生產設備之分析,是否尚有重建更生之可 能。三、公司以往業務經營之得失及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情形 。四、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形。五、聲請人為公司者,其所提重整方案之可行性。六、其他有關重整之方案。檢查人對於公司業務或財務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得加以檢查。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檢查人關於業務財務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拒絕前項檢查,或對前項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覆,或為虛偽陳述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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