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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清算人之聲報)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清算人之職務)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清算人之代表公司)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
(代表權之限制)對於清算人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清算人之檢查財產完結清算與答覆詢問)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對前項所為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聲請宣告破產)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清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即聲請宣告破產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分派財產之限制)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分派公司財產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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