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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一、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 已了結,自了結之日起三年內。二、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原定發 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
(公司債存根簿)公司債存根簿,應將所有債券依次編號,並載明左列事項:一、公司債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二、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第十二款受託人之名 稱,第十五款、第十六款之發行擔保及保證、第十八款之轉換及第十 九款之可認購事項。三、公司債發行之年、月、日。四、各債券持有人取得債券之年、月、日。無記名債券,應以載明無記名字樣,替代前項第一款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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