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906688人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準用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下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一、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二、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三、工會。四、公司三分之二以上之受僱員工。公司為前項聲請,應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工會,指下列工會:一、企業工會。二、會員受僱於公司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三、會員受僱於公司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 一之職業工會。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受僱員工,以聲請時公司勞工保險投保名冊人數為準。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