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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石油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石油煉製業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一、工廠廠址;蒸餾、精煉、摻配及儲油設備之規模、設置進度及建廠完 工日期。二、主要產品及年產能量。三、開始生產後之二年產銷計畫,包括石油煉製、輸入、輸出、銷售及儲 存計畫。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經許可設立之石油煉製業,應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試車取得工廠登記證後,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煉製業務:一、公司執照。二、工廠登記證。三、符合第二十四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相關文件;其屬租用者 ,並應檢附租約證明。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石油煉製業於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前,在試車完成後,如已依計畫設置或租用法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並檢附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文件,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得銷售其試車完成後所生產之石油製品。但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並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前項業者,應比照石油煉製業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儲備安全存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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