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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石油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且非煉製
    試車而蒸餾、精煉或摻配石油。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未取得石油輸入業經營許可執照,且未依第十二條
    或第十三條規定,經專案核准,而輸入石油。
前項所蒸餾、精煉、摻配或輸入之石油,沒入之。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
    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 設
    施。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 (氣) 設施器具,沒入之
。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
取得石油輸入業經營許可執照,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輸入未經准許之石油
種類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
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或廢止其經營許可執照。
前項所輸入之石油,沒入之。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輸入石油製品後,變
    更其用途為非自用原料。
二、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各
    款規定之一,供應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
三、石油業或非石油業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銷售溶劑油、潤滑油或
    其他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
前項各款查獲之油品,沒入之。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輸入或銷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
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
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
以下、廢止其經營許可執照或勒令歇業。
前項石油製品,其品質無法改善者,沒入之。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石油煉製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擴建或改建蒸餾、精煉或摻配設
    備未經核准或未換發許可執照。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石油輸出業登記而經營石油輸出之
    業務。
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
    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
    經營管理之規定。
四、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規則
    有關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使用之核准、設備(施)規範、責任保險
    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設置核准、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
    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六、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九條之一有關
    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或備置、灌裝或銷售重量之容許誤差範圍、
    零售價格之資訊揭示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七、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站、
    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違反第
    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
    任險。
八、設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第二
    十二條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
    險。
九、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按時申報資料或申報不實。
十、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之事項之一。
十一、經核准設置儲油設備之石油業者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規則
      有關儲油設備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十二、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准或違反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
      經營申請、資料申報、品質規範、用途限制或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
      之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汽油、柴油摻配醇類、酯類之比
      率、實施期程、範圍或方式。
十四、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項所定主管機關指定之石油煉製業
      不得拒絕價購之規定。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或第十二款後
段至第十四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
其證照或勒令歇業;有前項第四款、第八款或第十一款情事,其情節重大
者,並得命其停止該設施之使用三個月以下或廢止使用之核准;有第二款
或第十二款前段者,並應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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