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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石油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石油輸入業輸入之原油,除經專案核准外,限供石油煉製業作為原料。石油輸入業輸入之輕油,除經專案核准外,限供石油煉製業或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作為原料。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不得將石油製品供應予下列對象:一、未依本法設置加油、加氣站而經營加油、加氣業務者。二、未依本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三、未依法登記而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者。石油業或非石油業者,不得銷售溶劑油、潤滑油或其他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及其他銷售者之油源,以依法輸入或在國內煉製者為限。購買石油之油源,以依法輸入或在國內煉製者為限。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報告其業務,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協同查核其實際營業、安全儲油及相關資料,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中央主管機關得請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報告其輸入石油製品作為自用原料之使用情形,或請石油業或非石油業報告其輸入或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之貨品流向,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予以查核,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各級主管機關得請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報告油 ( 氣) 源流向,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予以查核,供應業者或用戶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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