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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石油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經許可設立之石油輸入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輸入業務:一、公司執照。二、符合第二十四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相關文件;其屬租用者 ,並應檢附租約證明。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檢附之文件。
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得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並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石油製品為自用原料:一、輸入石油製品種類、數量及預定使用期間。二、生產流程。三、生產石化原料種類、數量及比例。四、副產石油製品種類、數量及比例。五、前一次輸入石油製品作為自用原料之使用狀況,包括輸入種類及數量 、實際使用量、生產石化原料種類及數量、副產石油製品種類與數量 及其輸出或銷售實績。前項業者副產之石油製品,應輸出或洽商石油煉製業購買。前項輸出,應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登記。第一項業者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七款情形,中央主管機關自處罰鍰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應不予第一項之核准。石油業或非石油業者,輸入石油系列之溶劑油或潤滑油,應於輸入後十日內檢附申報書,載明經營主體及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及住所、輸入貨品種類、數量、用途,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但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石化業廠商輸入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及住所、輸入石油之種類及數量,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使用:一、煉製石油之試車,需使用石油。二、製造石化原料工廠之試車,需使用石油製品。三、研究測試,需使用石油。四、輸入國內無產製且無類似規格之特殊用途石油製品。五、輸入一公斤以下隨同容器包裝之非汽油、柴油之石油製品。
經許可設立之石油煉製業,應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試車取得工廠登記證後,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煉製業務:一、公司執照。二、工廠登記證。三、符合第二十四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相關文件;其屬租用者 ,並應檢附租約證明。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石油煉製業於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前,在試車完成後,如已依計畫設置或租用法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並檢附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文件,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得銷售其試車完成後所生產之石油製品。但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並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前項業者,應比照石油煉製業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儲備安全存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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