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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石油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輸入石油製品後,變
    更其用途為非自用原料。
二、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各
    款規定之一,供應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
三、石油業或非石油業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銷售溶劑油、潤滑油或
    其他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
前項各款查獲之油品,沒入之。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其經營許可執照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原油提供予未經專案核准之非石油煉製
    業。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將輕油提供予未經專案核准之非石油煉製
    業或非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者。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非依法輸入或非依法在國內所煉製之
    石油。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報告其業務,或妨
    礙、拒絕或規避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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