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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石油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石油輸出業之設立,應檢附輸出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國內石油市場因突發事故,致油品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石油輸出業者輸出石油。前項所定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之認定、限制期間、條件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解除時,亦同。非石油業輸出石油供研究測試者,應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一、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輸入石油製品後,變 更其用途為非自用原料。二、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各 款規定之一,供應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三、石油業或非石油業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銷售溶劑油、潤滑油或 其他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前項各款查獲之油品,沒入之。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副產之石油製品售與非石油煉製業。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輸出石油之登記。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輸入溶劑油或潤滑油,未按時備查資料或 申報不實。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查核。五、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業者未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 檢查機構檢查並作成紀錄者或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保存紀 錄五年以上者。六、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石油基金而煉製石油或售 與石油煉製業。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繳納石油基金而將副產之石油 製品售與石油煉製業。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副產之石油製品售與非石油煉製業。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輸出石油之登記。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輸入溶劑油或潤滑油,未按時備查資料或 申報不實。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查核。五、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業者未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 檢查機構檢查並作成紀錄者或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保存紀 錄五年以上者。六、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石油基金而煉製石油或售 與石油煉製業。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繳納石油基金而將副產之石油 製品售與石油煉製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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