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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石油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24 條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六十日之安全存量。但液化石油氣,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二十五日之安全存量。前項安全存量,其儲存總量石油煉製業不得低於五萬公秉;石油輸入業不得低於一萬公秉。政府應運用石油基金儲存石油;其儲存量,依前一年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之三十日需要量計算。第一項實際應儲備之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且非煉製 試車而蒸餾、精煉或摻配石油。二、違反第十條規定,未取得石油輸入業經營許可執照,且未依第十二條 或第十三條規定,經專案核准,而輸入石油。前項所蒸餾、精煉、摻配或輸入之石油,沒入之。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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