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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提示承兌與行使追索權)為提示承兌送出複本之一者,應於其他各份上載明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住址。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其所接收之複本。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以拒絕證書證明左列各款事項,不得行使追索權:一、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此項複本,而未經其交還。二、以他複本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而不獲承兌或付款。
(使用謄本之時機與方式)為提示承兌送出原本者,應於謄本上載明原本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住址。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原本。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將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原本而未經其交還之事由,以拒絕證書證明,不得行使追索權。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受損害貨物之變賣,除由於不可抗力或船長依法處理者外,應得保險人之同意。並以變賣淨額與保險價額之差額為損害額。但因變賣後所減省之一切費用,應扣除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代辦商之意義及其權限)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代辦商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所代辦之事務,視為其有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代辦商,除有書面之授權外,不得負擔票據上之義務,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訴訟。
(居間之定義)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行紀之定義)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
(倉庫營業人之定義)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
(承攬運送人之意義及行紀規定之準用)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
(牽連關係之擬制)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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