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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義務,不因債務人或依本法得管收之人被管收而免除。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
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債務人失蹤者,其財產管理人。
三、債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特別代理人。
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
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
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
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法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逾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登記之期限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
商號得授權於數經理人。但經理人中有二人之簽名者,對於商號,即生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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