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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 修正)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
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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