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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一、災害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散、搶救、避難之勸告、 災情蒐集、損失查報、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傳播災情及緊急 應變相關資訊。二、警戒區域劃設、交通管制、秩序維持及犯罪防治。三、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四、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五、受災兒童及少年、學生之應急照顧。六、危險物品設施及設備之應變處理。七、傳染病防治、廢棄物處理、環境消毒、食品衛生檢驗及其他衛生事項 。八、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九、協助相驗、處理罹難者屍體、遺物。十、民生物資與飲用水之供應及分配。十一、水利、農業設施等災害防備及搶修。十二、鐵路、道路、橋梁、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公用氣體與油料管 線、輸電線路、電信、自來水及農漁業等公共設施之搶修。十三、危險建築物之緊急評估。十四、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十五、災害應變過程完整記錄。十六、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事項。前項災害應變措施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應變事項。第一項第十三款有關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之適用災害種類、實施時機、處理人員、程序、危險標誌之張貼、解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指揮官指定執行之各該機關名義為之: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 通行。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 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海岸巡防、相關政府機關、公 共事業、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蒐集與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九、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受災地區分配及協調 聯繫。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指定各該機關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所為製發臨時通行證以外之處分,應予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揭示;撤銷、廢止或變更時,亦同。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對於各該機關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所為之處分,任何人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該機關依同條第一項 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八款規定所為之徵調、徵用、徵購或優先使用處 分。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政府依同條第一 項規定所為徵用、徵購或命其保管之處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政府依同條第二 項規定所為之檢查。二、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 三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 害減災、整備、應變或災後復原重建事項,致發生重大損害。三、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 害之虞時,未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致發 生重大損害。四、公共事業於執行救災工作時,未遵從各該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 款規定所為之指揮、督導或協調,致發生重大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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