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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該機關依同條第一項
    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八款規定所為之徵調、徵用、徵購或優先使用處
    分。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政府依同條第一
    項規定所為徵用、徵購或命其保管之處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強制措施或適當處置。
二、未取得臨時通行證,而進入各該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
    劃定警戒區域,或命離去而不離去。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各該機關依同款規定指定之道路
    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通行。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該機關依同條第一項
    第七款規定所為之拆除或移除處分。
五、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緊急應變所需之警報
    訊號。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政府依同條第二
    項規定所為之檢查。
二、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
    三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
    害減災、整備、應變或災後復原重建事項,致發生重大損害。
三、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
    害之虞時,未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致發
    生重大損害。
四、公共事業於執行救災工作時,未遵從各該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
    款規定所為之指揮、督導或協調,致發生重大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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