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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民國 99 年 06 月 02 日 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或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
    場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
    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三、製造、輸入業者或零售商以外之供應者,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販賣
    或陳列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
四、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或命令,即將個別認
    可不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
五、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一般爆
    竹煙火。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三項規
    定。
七、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
    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
    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未達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數額。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七款規定之情形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違反依第四
    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規定。
二、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或販賣場所,
    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五項規定所為之檢驗或依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檢查、詢問、要求提供資料或取締
    。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登記相關資料、未依限保存紀錄、未依限申報
    紀錄或申報不實。
八、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或專
    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
    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
    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者,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二、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外之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販賣或
    陳列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
三、違反依第九條第七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標示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施放專業爆竹煙火之安全作業
    方式或施放人員資格之規定。
七、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所定自治法規中有關爆竹
    煙火施放地區、時間、種類、施放方式或施放人員資格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
有前項第八款情形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
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持有未附加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達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五分之一。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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