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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民國 99 年 06 月 02 日 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二、合法爆竹煙火製造業者提供原料或半成品予第三人,於本條例規定之
    製造場所以外地點,從事製造、加工等作業。
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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