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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第 19 條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
第 20 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不得報導或記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二、犯罪偵查機關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三、人口販運被害人死亡,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 ,認有報導或揭露之必要。前項但書規定,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者,不適用之。第一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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