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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移
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
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移民署
申請外僑居留證。但申請取得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
許可四證合一之有效證件,或其他已含有外僑居留證功能之證件者,得免
申請外僑居留證。
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移
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
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移民署
申請外僑居留證。但申請取得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
許可四證合一之有效證件,或其他已含有外僑居留證功能之證件者,得免
申請外僑居留證。
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居
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一、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國籍。
二、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
三、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出生時其父或母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
    留證。
四、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居
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一、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國籍。
二、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
三、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出生時其父或母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
    留證。
四、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移民署
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
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七十
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處罰後,得向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
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
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二、外國人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因遭受家庭暴力離婚,
    且未再婚。
三、外國人於離婚後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
    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五、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六、外國人發生職業災害尚在治療中。
七、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證人有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
    認定其到庭或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
八、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禁止出國。
九、外國人以配偶為依親對象,取得居留許可,其依親對象為我國國民,
    於離婚後三十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
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准予繼續居留者,其子女已成年,得准予繼續
居留。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
算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移民署
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
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七十
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處罰後,得向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
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
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二、外國人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因遭受家庭暴力離婚,
    且未再婚。
三、外國人於離婚後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
    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五、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六、外國人發生職業災害尚在治療中。
七、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證人有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
    認定其到庭或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
八、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禁止出國。
九、外國人以配偶為依親對象,取得居留許可,其依親對象為我國國民,
    於離婚後三十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
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准予繼續居留者,其子女已成年,得准予繼續
居留。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
算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移民署為調查當事人違反本法之事實及證據,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至指
定處所接受詢問。通知書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負責詢問之人員
姓名、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依前項規定受通知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到場。
第一項所定詢問,準用依前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移民署為調查當事人違反本法之事實及證據,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至指
定處所接受詢問。通知書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負責詢問之人員
姓名、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依前項規定受通知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到場。
第一項所定詢問,準用依前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交通工
具或公共場所,並得對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有事實足認其係逾期停留、居留或得強制出國。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行為,或有該行為之
    虞。
三、有事實足認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相當理由足認係非法入出國。
五、有相當理由足認使他人非法入出國。
依前項規定進入營業處所實施查證,應於其營業時間內為之。
第一項所定營業處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對於依前項規定實施之查證,無
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所定營業處所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交通工
具或公共場所,並得對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有事實足認其係逾期停留、居留或得強制出國。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行為,或有該行為之
    虞。
三、有事實足認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相當理由足認係非法入出國。
五、有相當理由足認使他人非法入出國。
依前項規定進入營業處所實施查證,應於其營業時間內為之。
第一項所定營業處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對於依前項規定實施之查證,無
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所定營業處所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移民署對在我國停留期間逾三個月、居留或永久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
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應進行查察登記。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對前項所
定查察登記,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進行查察之程序、登記事項、處理方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移民署對在我國停留期間逾三個月、居留或永久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
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應進行查察登記。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對前項所
定查察登記,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進行查察之程序、登記事項、處理方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
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應為未成年人,且與收養者在
    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並以二人為限。
二、現任僑選立法委員。
三、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四、在國外出生,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出生
    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五、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
    百八十三日以上。
六、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
    備查。
七、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十二款僑生畢業後,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免經許可之工作,或免依就業服務法申請工作許
    可而在臺灣地區從事合法工作,或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
八、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九、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
十、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十一、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或從事就
      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免經許可之工作,
      或免依就業服務法申請工作許可而在臺灣地區從事相當於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一款或第四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合法工作。
十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大學或其組成之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許
      可在我國就學之僑生。
十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業技術訓練之學員生。
十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從事研究實習之碩士、博士研究
      生。
十五、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或免依就業服務法申請工作許可而在臺
      灣地區從事相當於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之
      合法工作。
申請人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其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於本人入國居留許可後定居許可前申請之
。本人居留許可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成年
子女之居留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移民署應核發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
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期限屆滿前,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
向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
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移民署應廢止其居
留許可。但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居留之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
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不在此限,並得申請延期,其申請延期,以一次為限
,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地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移民
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
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有未成年子
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結婚滿四年,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不受配額限制。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入國,逾期停留未逾十日,其居留申請案依前
項規定定有配額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但有前條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
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應為未成年人,且與收養者在
    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並以二人為限。
二、現任僑選立法委員。
三、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四、在國外出生,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出生
    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五、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
    百八十三日以上。
六、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
    備查。
七、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十二款僑生畢業後,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免經許可之工作,或免依就業服務法申請工作許
    可而在臺灣地區從事合法工作,或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
八、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九、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
十、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十一、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或從事就
      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免經許可之工作,
      或免依就業服務法申請工作許可而在臺灣地區從事相當於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一款或第四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合法工作。
十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大學或其組成之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許
      可在我國就學之僑生。
十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業技術訓練之學員生。
十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從事研究實習之碩士、博士研究
      生。
十五、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或免依就業服務法申請工作許可而在臺
      灣地區從事相當於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之
      合法工作。
申請人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其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於本人入國居留許可後定居許可前申請之
。本人居留許可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成年
子女之居留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移民署應核發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
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期限屆滿前,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
向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
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移民署應廢止其居
留許可。但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居留之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
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不在此限,並得申請延期,其申請延期,以一次為限
,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地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移民
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
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有未成年子
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結婚滿四年,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不受配額限制。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入國,逾期停留未逾十日,其居留申請案依前
項規定定有配額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但有前條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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