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為營業項目。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 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 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應經 移民署許可,並定期陳報媒合業務狀況。 前項法人應保存媒合業務資料五年,對於移民署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業務檢查、 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