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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為營業項目。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為營業項目。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應經移民署許可,並定期陳報媒合業務狀況。前項法人應保存媒合業務資料五年,對於移民署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業務檢查、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應經移民署許可,並定期陳報媒合業務狀況。前項法人應保存媒合業務資料五年,對於移民署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業務檢查、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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