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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準用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三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逾期停留或居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
意圖使逾期停留或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從事不法活動而容
留、藏匿或隱避之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
依前三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有特殊事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得減輕或
免除處罰。
前項特殊事由之認定及減免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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