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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
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
    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二、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或許可經撤銷、廢止而從事跨
    國(境)婚姻媒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
一、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陳報業務狀況。
二、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存媒合業務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
三、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
    資料,未善盡查證或保密義務。
四、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經受媒合當事人之書面同意,而提
    供個人資料或故意隱匿應提供之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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