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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一、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二、經財稅機關或各權責機關依法律通知限制出國。依前項規定禁止出國者,移民署於查驗時,當場以書面交付當事人,並告知其禁止出國之理由。前二項禁止出國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之。
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但申請取得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有效證件,或其他已含有外僑居留證功能之證件者,得免申請外僑居留證。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三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逾期停留或居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意圖使逾期停留或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從事不法活動而容留、藏匿或隱避之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依前三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有特殊事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得減輕或免除處罰。前項特殊事由之認定及減免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一、經合法檢查,拒絕出示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 久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二、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期限,申請外僑居留證。三、未依第九條第七項或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到場接受詢問。五、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證。六、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察登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一、經合法檢查,拒絕出示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 久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二、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期限,申請外僑居留證。三、未依第九條第七項或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到場接受詢問。五、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證。六、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察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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