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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8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一、經合法檢查,拒絕出示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 久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二、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期限,申請外僑居留證。三、未依第九條第七項或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到場接受詢問。五、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證。六、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察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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