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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通報後,知悉行為人為
兒童或少年者,應依相關法規轉介各該權責機關提供教育、心理諮商或輔
導、法律諮詢或其他服務。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
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性侵
害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
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
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但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
    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
    同意。
二、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
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之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定監護人為該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得報導
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
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
得於偵查或審判時,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性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其在場,有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時,不適用之。
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於偵查或審判時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兒童或心智障礙之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中,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
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時,應由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
訊)問。
前項專業人士應於詢(訊)問前,評估被害人之溝通能力及需求,並向司
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說明其評估之結果及相
關建議。
專業人士依第一項規定協助詢(訊)問時,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
察事務官、檢察官、法官、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不適當問題或被害人無法
適當回答之問題,專業人士得為適當建議。必要時,偵查中經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之許可,審判中經法官之許可,得由專
業人士直接對被害人進行詢問。
專業人士於協助詢(訊)問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
察官、法官、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透過單面鏡、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
設備,或適當隔離措施為之。
偵查或審判中,兒童或心智障礙被害人受專業人士評估及專業人士直接對
被害人進行詢問之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
前條專業人士辦理協助詢(訊)問事務,依其性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十
二章第二節、第三節規定。
前條專業人士之資格、條件、酬勞支給、提出說明或建議方式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二條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為兒童或心智障礙
者時,準用之。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少年事件之少年為心智障礙者,於刑事案件偵查、審
判程序或少年事件處理程序中,除適用刑事訴訟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有關
規定外,認有必要時,得準用第十九條規定。
法院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
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或法官隔
離。
傳喚到庭作證之被害人為兒童、少年或心智障礙、身心創傷者,其因當庭
詰問致有不能自由或完全陳述之虞時,法院應採取前項之隔離措施。
法院因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被害人不當而禁止其詰問者,得以訊問代之。
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
。但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偵查或審判時,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指定或選任相關領域之專
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其經傳喚到庭陳述之意見,得為證據,並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九
十九條規定。
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時,對被害人有任何性別歧視之陳述或舉止者,法
院應即時予以制止。
法規名稱: 性騷擾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被害人於審判時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依第十九條規定接受詢(訊)問之陳述。
被害人於偵查中,依第十九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接受專業人士直接詢問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且
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被害人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
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
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第二項所定監護人為該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時,審判不得公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被害人之申請,核發下列補助:
一、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驗傷與採證費用及心理復健
    費用。
二、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三、其他費用。
前項補助對象、條件、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
    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
    。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經法院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六項規定或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第二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前項規定,對於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境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
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一年;其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停止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於其登記、報到期間,經評估認有施
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再接
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執行期間應予併計,且不得逾前項執行期間
之規定。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依第七條
第一項準用本條第一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執行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對於有性侵害犯罪行為,經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
定保護處分確定且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
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
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
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
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及前條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但服徒刑之成年受刑人由監獄、少年受刑人
及受感化教育少年由少年矯正學校成立評估小組辦理。
前項評估小組之組成與其辦理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前條
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內容、程序、期間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一、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者,得密集實施約談、
    訪視;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
三、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者,得命其接受尿液採驗。
四、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得報請檢
    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
五、有於特定時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之虞時,得報請檢
    察官許可,命其於監控時段內,未經許可,不得外出。
六、報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測謊。
七、報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科技設備監控。
八、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之虞時,得報請檢察官許可
    ,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
九、轉介相關機構或團體為適當處遇。
十、其他必要處遇。
少年保護官對於依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少
年,除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外,於與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得採
取前項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採驗之執行方式、程序、期間、次數、檢驗機構、項目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第六款之測謊、第七款之科技設備監控,其實施
機關(構)、人員、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主管機關
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條付保護管束且經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加害人,故意拆除、損壞、隱匿
、阻斷科技監控設備,經檢察署通報警察機關,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
強制其到檢察署或檢察官指定之處所,由檢察署派員回復科技監控設備正
常運作,相關機關並依法令規定為後續處理。
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應
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之異動或其他相關資料之登
記、報到。
前項人員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其登記
內容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
前二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目的,前二條登記、報到期間之登記事項,得
提供特定人員查閱。
前二條登記、報到之程序、方式、查訪頻率與前項查閱之範圍、內容、執
行機關、查閱人員之資格、條件、查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
    或警察機關調查。
三、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
    除。
四、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
    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保密規定者,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
十五條第一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
項、第三項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十六條第一
項或第三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或
第三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六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
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前二項規定,於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為維護治安、安定
人心、澄清視聽、防止危險擴大或其他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
,不罰。
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外之任何人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條
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
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
    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
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
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依性侵害防治之需要,尊
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預防、宣導、教育及其他必要措施;對涉及相
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期應實施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至少二小時。
前項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應包括:
一、他人性自主之尊重。
二、性侵害犯罪之認識。
三、性侵害危機之處理。
四、性侵害防範之技巧。
五、其他與性侵害防治有關之教育。
幼兒園應實施性侵害防治教育宣導。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數達三
十人以上者,應定期舉辦或督促所屬人員參與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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