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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當舖業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第 10 條
當舖業停業一個月以上時,應檢附停業申請書,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核;復業前,亦同。當舖業於前項停業前,如尚有未取贖之質當物,應於停業前五日告知持當人,且停業期間,不得計收利息,並應按停業時間,順延滿當期日。
第 19 條
質當物於一個月內取贖者,概以一個月計算利息及費用;逾月後之最初五日不計算,超過五日者以半個月計算,超過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算。但不得預扣利息及費用。
第 21 條
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
第 8 條
當舖業應有固定之營業場所及儲藏質當物之庫房;其設置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當舖業經營當舖業務,應於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之;保存質當物,應於登記之庫房所在地為之。前項保存質當物之庫房,因受營業場所之限制須增設庫房者,得於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後增設之。當舖業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質當物,並不得轉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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