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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當舖業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一、許可證。二、負責人或營業人員之姓名。三、以年率為準之利率。四、利息計算方式。五、營業時間。前項第三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當舖業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前項責任保險,應於開業前辦理投保,並持續維持有效保險契約,不得中斷。
當舖業應備當票,記載下列事項:一、質當物之名稱、件數及特徵。二、質當金額。三、利率及所需費用。四、滿當期日。五、持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護照或居留證之編號。六、當舖業牌號及營業地址。七、遺失當票時之辦理手續。八、責任保險內容。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前項當票應備有正副二聯,正聯交持當人收執,副聯為存根,並應編號順序使用。
當舖業應有固定之營業場所及儲藏質當物之庫房;其設置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當舖業經營當舖業務,應於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之;保存質當物,應於登記之庫房所在地為之。前項保存質當物之庫房,因受營業場所之限制須增設庫房者,得於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後增設之。當舖業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質當物,並不得轉當。
當舖業開業後擬變更下列事項,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一、公司或商號名稱。二、負責人。三、營業所在地與保存質當物庫房所在地及安全設備。四、資本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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