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 一、許可證。 二、負責人或營業人員之姓名。 三、以年率為準之利率。 四、利息計算方式。 五、營業時間。 前項第三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當舖業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金 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前項責任保險,應於開業前辦理投保,並持續維持有效保險契約,不得中 斷。
當舖業應備當票,記載下列事項: 一、質當物之名稱、件數及特徵。 二、質當金額。 三、利率及所需費用。 四、滿當期日。 五、持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護照或居留證之編號。 六、當舖業牌號及營業地址。 七、遺失當票時之辦理手續。 八、責任保險內容。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當票應備有正副二聯,正聯交持當人收執,副聯為存根,並應編號順 序使用。
當舖業應有固定之營業場所及儲藏質當物之庫房;其設置基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當舖業經營當舖業務,應於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之;保存質當物,應於登 記之庫房所在地為之。 前項保存質當物之庫房,因受營業場所之限制須增設庫房者,得於向當地 主管機關報備後增設之。 當舖業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質當物,並不得轉當。
當舖業開業後擬變更下列事項,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 一、公司或商號名稱。 二、負責人。 三、營業所在地與保存質當物庫房所在地及安全設備。 四、資本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