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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警械使用條例
(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修正)
第 1 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使用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前項警械,包含警棍、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
第 3 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一、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 時。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三、發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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