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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18 日 修正)
政府設立之汽車技術人員訓練機構及私立之汽車駕駛人員訓練機構,其師資、設備、教學及教材符合交通部所定基準者,其結業學員得由公路監理機關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在原訓練機構使用其車輛辦理考驗。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一、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二、執照失效或過期。三、汽車駕駛人或技工死亡。四、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五歲。但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換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年滿七十歲;換發大型車職業 駕駛執照者年滿六十八歲。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 規定合格基準之一。六、年滿六十八歲小型車及汽車運輸業所屬逾六十五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 不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七、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年滿七十五歲駕駛人,不依第五十 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八、依第五十二條之三規定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癲癇發作情形或未 依該規定辦理定期換照。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汽車駕駛人不得駕駛汽車;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其因逾法定年齡而失效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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