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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修正)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
駕駛汽車。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
軍事專業駕駛人於退役後一年內,得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發給之軍事專業
駕駛證明,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或職業駕駛執照。
前項軍事專業駕駛人於服役期間,因社會發生緊急事件或重大事故時,為
應客貨運輸之需要,得經過適當訓練後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繕造之名冊及
核發之軍事專業駕駛證明,由公路監理機關專案換發同等車類之職業駕駛
執照,並由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統一集中保管,於執行緊急疏運支援任務時
分發軍事專業駕駛人攜帶備查,於任務結束時繳還;並俟於軍事專業駕駛
人退伍時發給作為民間駕駛之用。
持有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證)並
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六個月以上之證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依
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持有該有效之正式駕
駛執照者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時,得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辦理前項換發手續時,應先經體格檢查合格,並檢同下列文件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一、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
    或軍人身分證。
三、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應檢附經許可停留或居留六個月以上之證明(件)。
四、大陸地區所發駕駛證,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
五、香港或澳門所發駕駛執照,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六、其他國家或地區所發駕駛執照,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
    ,或經外國駐華使領館、經外國政府或地區授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
    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之驗證。
七、前款之駕駛執照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並經我駐外使
    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國內公證人驗證,或經外國駐華使領館、經
    外國政府或地區授權並經我外交部同意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
    機構之驗證。
國際駕駛執照之換領及簽證,依下列規定:
一、已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有效期間內,得憑原駕駛執照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換領同等車類之國際駕駛執照。
二、換領國際駕駛執照,應填具異動登記書,並繳驗第五十條第六項第二
    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原駕駛執照。
三、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三十天以內之短
    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三十天者,仍應向公
    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
四、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最長為一年,若原照或停居留證明(件)有效期
    間未滿一年者,以先屆滿之日期為準,逾期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駕駛人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換領國際駕駛執照,同時申請換發新照
者,得不受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換發新照規定之限制。
外國政府或地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得依平等互惠原則在我國使用
,並准予在我國境內駕駛同等車類之汽車。
前項互惠原則、使用方式、駕駛車類、有效期間及施行日期等事項,交通
部應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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