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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區域計畫法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修正)
第 11 條
(區域計畫實施之效力)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凡依區域計畫應擬定市鎮計畫、鄉街計畫、特定區計畫或已有計畫而須變更者,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按規定期限辦理擬定或變更手續。未依限期辦理者,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代為擬定或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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