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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修正)
第 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或變更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三、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規定之建築物。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變更或都市更新計畫之訂定、變更,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第 8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並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一、位於鐵路場站、捷運場站或航空站一定範圍內。二、位於都會區水岸、港灣周邊適合高度再開發地區者。三、基於都市防災必要,需整體辦理都市更新者。四、其他配合重大發展建設需要辦理都市更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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