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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都市更新會,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一、都市更新會之名稱及辦公地點。二、實施地區。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六、其他必要事項。前項都市更新會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實施者與相關權利人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或處理爭議,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第一項審議會之職掌、組成、利益迴避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八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與事業概要內容不同者,免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
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應經一定比率之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其同意比率依下列規定計算。但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一、依第十二條規定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者:應經更新 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 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但 公有土地面積超過更新單元面積二分之一者,免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 合法建築物之同意。實施者應保障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權利變換後之權利價值,不得低於都市更新相關法規之規定。二、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者:(一)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 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 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二)其餘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均超過四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 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者: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四,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 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率之計算,準用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以二種以上方式處理時,第一項人數與面積比率,應分別計算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同意比率之計算,亦同。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率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對於公開展覽之計畫所載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或分配比率低於出具同意書時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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