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 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 發布實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五年完 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 畫建設之。 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 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 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
新設之都市,得由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將市區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依法征收 整理重劃,再照征收原價分宗放領,但得加收整理土地所需之費用。 前項征收之土地,得分期征收,分區開放,未經開放之區域,得為保留征 收,並限制其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