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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設置)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經審查無誤者,除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土地應即辦理登記外,其餘土地應即公告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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