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 、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經審查無誤者,除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三 十四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土地應即辦理登記外,其餘土地應即公告三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