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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原以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前改以
他人名義登記之土地,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者,經
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同意,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
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
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
依前項規定申報發給證明書之寺廟或宗教團體,於申報時應為適用監督寺
廟條例之寺廟或法人。
第一項登記名義人為數人者,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
第一項登記名義人為行蹤不明或住址資料記載不全之自然人;或為未依第
十七條規定申請更正之會社或組合,且無股東或組合員名冊者,得由該寺
廟或宗教團體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切結真正權利人主張權利時,該寺廟
或宗教團體願負返還及法律責任後申報。
第一項登記名義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行使同意權後,應報經其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能證明登記名義
人與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由該寺
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
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
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
於六個月內補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
一、依法不應登記。
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
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
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駁回者,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駁回者,應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管
轄法院提起訴訟。
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異議,
並應檢附證明文件;經該管登記機關審查屬土地權利爭執者,應移送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調處時,準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二
規定,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得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屆期未提起訴訟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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